(2016)苏1202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严兰桂与沈新勤、江苏润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兰桂,沈新勤,江苏润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张宝美,张宝粉,杨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9-1号申请执行人严兰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佑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新勤。被执行人江苏润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新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小萍,该××总经理。上述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启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宝美。被执行人张宝粉。被执行人杨传兵。申请执行人严兰桂与被执行人沈新勤、江苏润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张宝美、张宝粉、杨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沈新勤、江苏润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兰桂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70000元)。二、被告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张宝美、张宝粉、杨传兵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040元,由被告沈新勤、江苏润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张宝美、张宝粉、杨传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严兰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1月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沈新勤、江苏润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张宝美、张宝粉、杨传兵银行存款信息,于2016年3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杨传兵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泰州海陵支行账号为13×××31的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6月14日扣划上述账户存款人民币26858.87元,且于2016年6月22日全部退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月8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沈新勤与张小萍名下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1号323号B幢607室房屋一套(有抵押,有多个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4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要求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抵押、赠予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三年,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6年1月12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沈新勤名下有车牌号苏M×××××、被执行人张宝粉有车牌号为苏M×××××、江苏润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汽车三辆,均已被另案查封,因车辆价值较小,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采取查控措施。本院另于2016年1月7日向诸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2016年6月22日被执行人杨传兵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于当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严兰桂,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称已与被执行人杨传兵达和解,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执行令、执法记录仪录像、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除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财产,故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结果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