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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宏悦诉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悦,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446号原告刘鸿悦,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有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鸿悦诉被告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悦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被告与原告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500元并支付借款7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刘鸿悦(签名)乙方(借款人):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名盖章)为维护借款各方利益,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规定,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定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借款人)向甲方(出借人)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7日,到2013年2月7日止,所附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款还款借款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还款,如果逾期,每日需付5‰的违约金,违约天数从延迟还款的次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日期止。第四条保证方式(一)方向甲方提供房做为抵押,并在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二)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及时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归还所欠甲方的款项,逾期七天后或合同延期没有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都有权对乙方的抵押物进行自行处置,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直到还清所有借款及违约金,处置后仍不足以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必须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如有余额退还交给乙方。(三)乙方到期归还借款,则甲方应尽快办理注销手续,办理公证抵押登记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一方违约则应承担另一方的全部损失。第六条借款合同到期日前30天乙方应做出是否延续合同的决定,如超出规定期限甲方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六收取乙方违约金。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必须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补充条款担保人作为第三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及时还款,则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甲方(签章)刘慧俊(加盖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联系方式(1504494****)乙方(签章)(空白)乙方联系方式(空白)担保人(签字)(空白)担保人联系方式(空白)2012年2月7日”。借条的内容为“今向(空白)借得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借款人(签字)、刘慧俊(加盖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担保人(签字):(空白)2012年2月7日”。上述借款合同中,刘慧俊签名的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位置应签于乙方处却将位置误签于甲方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6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和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7500元;从借款之日起共支付1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据和借款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认定原告刘鸿悦与被告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刘德元借款本金7500元。原告请求借款本金7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虽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合同明确规定“借款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还款,如果逾期,每日需付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7500元的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7月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鸿悦借款本金7500元;二、被告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鸿悦借款7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鸿悦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鸿悦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易兴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萍审 判 员  何颂毅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