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德义与孙福连、皮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义,孙福连,皮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390号原告王德义,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孙福连,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皮新平,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王德义与被告孙福连、皮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义、被告孙福连、皮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义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孙福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32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孙福连提供借款43200元,被告皮新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福连偿还原告借款43200元,由被告皮新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德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孙福连向原告借款共计43200元,被告皮新平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孙福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所以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皮新平辩称:被告担保是事实。被告孙福连、皮新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现就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孙福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32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孙福连足额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农历2015年年底偿还借款。被告皮新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福连偿还原告借款5200元,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福连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孙福连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孙福连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福连仅偿还借款5200元,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皮新平作为担保人,按约定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福连偿还借款本金43200元及要求被告皮新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福连已偿还借款52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福连应偿还原告王德义借款本金38000元,被告皮新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福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义借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皮新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孙福连、皮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镕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