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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钟敬军因与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敬军,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敬军。委托代理人陈遥霖,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章晓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钟敬军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4日,钟敬军在宁乡县东湖塘镇集镇准备将一车渣土倾倒在罗六一建房工地前坪时,被周超文发现并阻止,两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在一起,后导致钟敬军、周超文身体不同程度的擦挫伤。宁乡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8月5日受理该案,经询问当事人和调查取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钟敬军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2015年8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钟敬军作出宁公(东)决字(2015)第1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敬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钟敬军对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宁乡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东)决字(2015)第1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钟敬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敬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钟敬军上诉称:上诉人与周超文有互殴行为之前,警方已到现场,且在此之前警方已对上诉人的另一案件立案,但却未带走上诉人进行调查,是警方故意为之。同时,被上诉人的笔录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处罚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与周超文发生打斗时,只有上诉人、周超文及妻子在场。对于上诉人与周超文之间系互相殴打还是周超文殴打上诉人的问题,双方陈述不一,周超文方陈述系互相殴打,上诉人方陈述系周超文殴打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还手。但双方的主张除了己方陈述,均无其他证据。结合上诉人与周超文受伤情况、事件起因等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双方互殴的可能性明显,故被上诉人认定系双方互殴,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反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超出法定幅度。同时,从事件起因及过程看,综合行为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被上诉人认定周超文的行为构成情节较轻,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较轻,进而予以区别处理,并无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钟敬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代理审判员  黄 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