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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字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怀善与孙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善,孙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字2269号原告:高怀善,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佳,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凌,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龙,男,1975年10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孝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怀善诉被告孙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怀善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被告孙龙辩称,不欠原告14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全某为被告建造三间三层房屋,总价款234000元,基础工程做好后,被告先支付五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基础做好后,被告未支付费用。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36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一、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二、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内容;三、证人证言,证明地基已经完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房屋基础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其房屋基础做完,且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支付36000元价款后,双方即结清。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恒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