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懿琴与阮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懿琴,阮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821号原告:李懿琴,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庆,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卓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懿琴诉被告阮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懿琴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卓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懿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94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用两块土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4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将借款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40000元、利息77254.5元(以上利息按2015年贷款利率5.1%从2015年5月22日计至2016年3月2日,共计285天),两项共计2017254.5元;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如下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座落于中山市沙溪镇圣狮村,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X字第**号;(2)座落于中山市沙溪镇圣狮村,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X字第**号;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懿琴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3.业务受理单、收据、结婚证;4.他项权证。被告阮卓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懿琴主张其与阮卓彬是朋友关系,阮卓彬以需要归还银行汇票贷款为由向其借款。2015年5月21日,李懿琴作为甲方、阮卓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9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若甲方实际划付借款的时间与上述期限不一致的,借款期限由乙方收到甲方的款项之日起算2个月),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乙方同意提供下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乙方向甲方之借款做抵押担保: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圣狮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XX字第XX号、中府国用XX字第XX号,上述两处抵押物的价值合计19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乙方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得到优先受偿。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双方到中山市国土部门办理了阮卓彬提供抵押土地的抵押登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X字第XX号、中府国用XX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XX号、XX号],抵押贷款金额为1940000万元,抵押权利人为李懿琴。2015年5月22日,李懿琴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向杨子倩汇款1940000元。李懿琴认为杨子倩是阮卓彬的妻子。同日,阮卓彬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懿琴交来的人民币款1940000元,本人同意将此款项转到杨子倩帐户,帐号:×××,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阮卓彬未还款。李懿琴经向阮卓彬催讨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懿琴与阮卓彬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李懿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子倩汇款1940000元,阮卓彬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李懿琴与阮卓彬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阮卓彬未还款。阮卓彬未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李懿琴偿还借款194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合同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懿琴要求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阮卓彬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圣狮村的两幅国有土地为其上述借款本息向李懿琴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阮卓彬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李懿琴有权要求对该国有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阮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卓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懿琴偿还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李懿琴可对被告阮卓彬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圣狮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X字第XX号、中府国用XX字第**号,他项权证号:XX号、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8元(原告李懿琴已预交),由被告阮卓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李懿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