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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946号原告康某某,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肖丕清,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彩平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2日在桃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收养一女,取名刘某甲。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吵架,原告于2002年因病住院时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无动于衷。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2年,现分居已超过2年。请求:1、原、被告离婚;2、养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康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桃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对康龙发、谌菊兰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养女的带养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2日在桃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于2004年7月抱养一女,取名刘某甲。另查明,原告无嫁妆。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在未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下抱养了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无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才涉及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分割的问题,本院不支持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