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梅与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540号原告张梅。委托代理人徐泽宏,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书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洪,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牟洪亮,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梅诉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二建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贵州省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与张梅所诉兴义二建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泽宏、被告兴义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泉、第三人贵州省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牟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后,又经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为了以被告兴义二建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原告将项目投标保证金汇到被告银行0934账户,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从其0934账户汇到项目所属地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投标完毕后,无论是否中标,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即将投标保证金返还投标单位,再由该单位将该保证金返还给保证金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代码XP241515201项目通过银行向被告0934账户汇入4万元项目保证金,同日,被告将该4万元保证金汇给第三人贵州省交易中心,可是,被告未将上述4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偿还利息,暂计3千元,实际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至4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兴义二建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4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但因原告与其丈夫王亮系承包兴义二建公司贵阳分公司的人员,分公司与总公司往来账目繁多,双方没有对账,导致没有及时退还该笔保证金。对原告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贵州省交易中心述称,贵州省交易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兴义二建公司所交贵州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化工训练楼工程的保证金4万元,已于2015年10月30日按规定退还。原、被告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张梅与王亮系夫妻关系。王亮为承接工程施工,于2009年11月18日与兴义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亮以兴义二建公司的名义在贵阳市设立分公司,并聘用王亮为分公司的负责人,由王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独立承担相关的经营、法律责任;王亮每年以包干方式向兴义二建公司交纳管理费。同日,王亮作为承诺人,张梅作为产权共有人,共同向兴义二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王亮受聘于兴义二建公司,并承包兴义二建公司贵阳分公司全部业务,承诺将坐落于贵阳市白云大道203号44栋3单元7楼13号房产作为承包分公司的风险抵押。次日,兴义二建公司贵阳分公司经贵阳市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王亮为分公司负责人。此后,对需要以兴义二建公司投标的工程项目,便将款打入兴义二建公司账户,再以兴义二建公司名义,将款打入招标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工程项目的招投标。长期以来,王亮、张梅常从个人账户转款至二建公司农行尾号0934账户,且兴义二建公司还为王亮、张梅缴纳了职工的社会保险。王亮、张梅所转款项,有时备注投标保证金,有时备注具体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有时未作备注。2015年9月22日,张梅向被告0934账户汇入4万元项目保证金,同日,被告将该4万元保证金汇给第三人贵州省交易中心,作为代码XP241515201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贵州省交易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兴义二建公司所交的保证金4万元,已于2015年10月30日按规定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以及经过质证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和电子回单,《协议书》和《承诺书》、会议记录,招标公告及出入账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均禁止借用他人名义承包建筑工程和进行招投标活动(俗称挂靠)。王亮为承接工程施工而以兴义二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设立分公司,但在实际的投标活动中,王亮、张梅夫妻常通过个人账户转款到兴义二建公司账户,再以兴义二建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活动,其本质还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从事建筑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兴义二建公司在收到贵州省交易中心按规定退还的保证金后,理应予以退还但未退还,对原告要求退还其所交的保证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义二建公司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贵州省交易中心已按规定将保证金还还至交款账户,对本案无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梅投标保证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梅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张梅承担38元,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保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