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56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多,性格不和,自女儿满月后,被告到温州市打工,期间没有回家探望孩子及双方父母,至今十六年未归,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经常引发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所建房屋居住权归原告所有;无共同债务、存款及财产纠纷。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胡中友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原随州市吴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仅为琐事引发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至今不满一年。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绪”,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不满两年,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