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1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靳书耀与孙树昆、李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书耀,孙树昆,李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54号原告靳书耀,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树昆,男,1971年2月6日出生。被告李探星,男,1971年1月6日出生。原告靳书耀与被告孙树昆、李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书耀及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昆、李探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书耀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孙树昆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3日到2015年10月2日,并愿用本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约定利息为5分(5%),同时由被告李探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于当日借给了被告孙树昆50000元,被告孙树昆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和借款抵押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利息和本金到期后一并归还,如推迟还款,应按月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五,被告李探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树昆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探星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树昆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李探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树昆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李探星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孙树昆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靳书耀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孙树昆用本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被告李探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后,原告当日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孙树昆,被告孙树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和借款抵押合同,该借款抵押合同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其中合同约定如推迟还款,被告孙树昆应当按月支付违约金5%。同时,被告李探星为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树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探星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树昆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李探星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担保人责任书一份、被告孙树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探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办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树昆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靳书耀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李探星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出具的担保人责任书,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树昆用本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所签借款抵押合同虽有效,但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能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树昆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月支付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探星对被告孙树昆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书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探星对以上判决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孙树昆、李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何 燕审判员 马锐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