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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蔡勇、陈键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蔡勇,陈键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08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新蒲路英豪庄园。负责人:张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该行职员。被告:蔡勇。被告:陈键铧。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被告蔡勇、陈键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蔡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1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20842.35元,产生复利1005.61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陈键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蔡勇、陈键铧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4003076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蔡勇,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陈键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蔡勇发放贷款29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蔡勇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蔡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期内利息27175.95元、逾期利息22733.10元、复利3882.57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1.7‰。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7175.9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2733.10元、3882.5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7175.9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键铧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398元,由被告蔡勇、陈键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