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金山与袁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山,袁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936号原告陈金山。被告袁伟建。原告陈金山与被告袁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山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为他人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4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余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拖延至今。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伟健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袁伟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袁伟健向原告陈金山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及全部利息,尚欠本金9万元没有偿还。被告袁伟健在本院对其做的询问笔录对借款及还款经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袁伟健向原告陈金山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全部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山借款人民币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伟健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