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秦桂红与沈阳天宇瑞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桂红,沈阳天宇瑞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红,女。委托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宇瑞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铁,男。上诉人秦桂红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宇瑞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天宇瑞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桂红及委托代理人金宝良、吴冬阳,被上诉人天宇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玲及委托代理人徐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桂红在原审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居间方代办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此后,被告称房屋过户所需手续费、税费人民币22万元,原告又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房屋过户后,原告到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查询,发现房屋过户的各项税费仅仅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剩余人民币7万元“税费”被告并未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中介费,被告仍占有原告多交纳的人民币7万元税费不予返还,属不当得利。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宇瑞华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运用法律错误,被告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代办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代办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并约定此款项多不退少不补。原、被告签订的《代办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代办协议》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中介费人民币2万元。与《代办协议》的人民币22万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签订《代办协议》并约定办理过户所需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告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双方合同已经依法终止,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因此无不当得利之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代办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于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地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门的房屋买卖手续经被告办理,原告同意被告以人民币22万元整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政策调整)此款多不退少不补。同日,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标注为税费。2014年7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标注为税费。另,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交付被告购买房屋中介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现原、被告因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生的买方税人民币46,750.84元,卖方税人民币86,199.44元,营业税人民币1.1万元,总计人民币143,950.28元没有异议,被告陈述除上述费用外还发生了查档费、印花税、评估费、工本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办协议、收条、辽宁省自然人存量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代办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代办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人民币22万元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并交付被告人民币22万元,被告依据《代办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因履行已终止,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桂红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秦桂红负担。宣判后,秦桂红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宇瑞华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宇瑞华公司支付上诉人房屋过户税费后,多余的7万余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秦桂红与被上诉人天宇瑞华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代办协议》一份,约定:秦桂红同意于2014年6月25日在沈阳天宇瑞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地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门的房屋买卖手续经沈阳天宇瑞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秦桂红同意沈阳天宇瑞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2万元整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政策调整)此款多不退少不补。该《代办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代办协议》中约定秦桂红同意天宇瑞华公司以人民币22万元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并交付沈阳天宇瑞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天宇瑞华公司依据《代办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秦桂红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因履行已终止,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秦桂红请求天宇瑞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桂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上诉人秦桂红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秦桂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