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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京N×××××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县环城凯斯顿大酒店到河北镇孤堆底村接人后又返回环城凯斯顿大酒店退房。18时许,郭某甲驾驶京N×××××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前往北京市,该驾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花艺广告公司门外路段时,与郭某乙驾驶的晋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郭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提出的辩解是,本次事故并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具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京N×××××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阳城县环城凯斯顿大酒店到河北镇孤堆底村接人,后又返回环城凯斯顿大酒店退房。18时许,郭某甲驾驶京N×××××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前往北京市,该驾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花艺广告公司门外路段时,与郭某乙驾驶的晋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郭某甲让车上乘员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自己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现场勘查结束后,将郭某甲带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100ml。次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122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赵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某甲具备B2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证明郭某甲达到醉驾标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提取郭某甲血样的过程;查获经过,证明郭某甲被当场查获;协议书,证明郭某甲与郭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甲的前科情况;证人薛某、赵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甲驾驶京N×××××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到阳城县河北镇孤堆底村接人返回阳城县环城大酒店退房后,郭某甲又驾驶京N×××××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到北京市,行至沿滨河西路花艺广告公司门外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双方经协商未果,赵某报警,交警到了事故现场后,发现郭某甲喝了酒,就把郭某甲带去医院抽血,赵某还是郭某甲委托其帮忙报警;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滨河西路花艺广告公司门外路段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双方经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就有人报了警,越野车驾驶人喝酒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证人薛某、赵某、郭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100ml;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曾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向阳人民陪审员  许宽广人民陪审员  宋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