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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蔡志法与陈宽兵、黄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法,黄晓军,黄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636号原告蔡志法。被告黄晓军。被告黄欣龙。原告蔡志法与被告黄晓军、黄欣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法、被告黄晓军、黄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98%。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黄晓军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分期还款,每月1000元。被告黄欣龙辩称,同被告黄晓军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黄晓军向原告蔡志法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蔡志法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起到2015年5月10日,月利1.98%,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逾期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双方约定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并另承担律师代理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约定费用。保证期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欣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晓军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黄欣龙为被告黄晓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黄晓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欣龙在借款人黄晓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志法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对超过原告主张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黄欣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