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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云与龚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龚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649号原告:郭云,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能志,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郭云与被告龚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诉称:被告以做工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以及让原告为其垫付劳务费等,双方在2015年9月13日进行了核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40000元,并约定每10000元每月利息15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该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能志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龚能志因工程押金欠缺资金,故向原告郭云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11月30日以前付清此款,同时约定每10000元付利息150元,原告郭云主张4个月的利息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龚能志因资金欠缺向原告郭云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原告郭云主张的利息按照每10000元付利息150元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为2400元,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能志给付原告郭云欠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共计4240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龚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云,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郭云已预交),由被告龚能志负担860元(该款由被告龚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