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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76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彦龙,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自由职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彦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1月7日在天水市秦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因我长期在加拿大生活,长期与被告分居两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满两年,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只要求原告归还刚结婚时原告从我这里拿走的用于买房子的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以微信、打电话方式沟通交流,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系初婚,被告王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某转账10万元给原告杨某某,原告出具书面收条。审理中,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护照及出入境记录,被告王某提供的照片、车票、包裹详单、快递详单、微信记录、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10万元,原告辩称是双方恋爱期间的借款,但是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与借款相关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杨某某辩称的10万元属被告王某的欠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王某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彤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竞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