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余其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其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其志,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其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其志及其辩护人甘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余其志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海虹景”游戏机室内,因游戏机位与被害人汪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随后,被告人余其志在该游戏机室附件的三眼桥菜场又遇见被害人汪某后,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工具刀将被害人汪某的胸部、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余其志抓获归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余其志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汪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余其志赔偿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2,800元(包括先期已支付的费用),此款现已全额给付;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余其志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其志及其辩护人甘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章新平、朱某1、朱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手术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余其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其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其志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其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其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其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