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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6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汉诉被告刘志平、刘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汉,刘志平,刘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2636号之一原告刘庆汉。被告刘志平。被告刘葆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汉与被告刘志平、刘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志平、刘葆华所有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财产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贯超审 判 员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