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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金珠与林山、吴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珠,林山,吴俊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510号原告陈金珠,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亦辉,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山,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俊娥,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金珠与被告林山、吴俊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珠之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珠诉称:与被告林山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山与被告吴俊娥系夫妻;被告林山以经营二手车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同币种),通过银行转帐19.4万元,现金支付6千元,有被告林山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之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于2015年5月25日转帐支付利息6千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请求把月利率3%下调为2%,原告同意后被告支付利息4千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3.4千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归还利息1.96万元+本金1.04万元=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6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林山、吴俊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9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山辩称:自己与被告吴俊娥系夫妻;原告陈金珠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金珠仅银行转帐19.4万元,未支付现金6千元,借款也无约定利息;此后,自己于2015年5月25日转帐归还原告本金6千元,2015年6月25日转帐归还原告本金6千元,2015年7月27日转帐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2015年7月17日现金归还给原告丈夫陈国粦3万元,2015年8月25日转帐归还原告本金3.4千元,2015年12月16日现金归还原告丈夫陈国粦6万元,同日分二次转帐归还原告8千元+2.2万元=3万元,上述分8次陆续归还原告本金计13.94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46万元。被告吴俊娥未提供的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山以经营车辆生意缺资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陈金珠借款20万元,时被告林山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陈金妹(注:珠)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林山2015.4.13”;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原告款项6千元,2015年6月25日归还原告款项6千元,2015年7月17日归还原告款项3万元,2015年7月27日归还原告款项4千元,2015年8月25日归还款项3.4千元,2015年12月16日归还原告款项3万元,计7.94万元,尚欠原告款项12.06万元。另查明,被告林山、吴俊娥于2003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出出具《借条》后,原告仅转帐19.4万元、并无支付现金6千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认定。2.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率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林山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7月27日双方又商定把月利率3%下调为2%。被告林山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DCC历史流水,无法认定双方有约定利率,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归还款项金额多少元的问题。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款项6千元,2015年6月25日归还款项6千元,2015年7月27日归还款项4千元,8月25日归还款项3.4千元,上述款项计1.94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利息。原告又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系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和2015年12月16日被告转帐的3万元的确认。对此,被告林山辩称,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的《收条》,系被告于该日白天用现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2论述,已认定双方对本案讼争款项无约定利率,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结合本案交易金额、方式及次数,本院认定《收条》系原告对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被告归还现金款项3万元和2015年12月16日被告转帐的3万元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山向原告陈金珠借款20万元,已偿还7.94万元,尚欠原告款项12.06万元,有《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借款行为发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林山未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山、吴俊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林山的个人债务或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原告陈金珠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山、吴俊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金珠借款人民币12.06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二、驳回原告陈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6元,由原告陈金珠负担人民币490元,被告林山、吴俊娥负担人民币1356元。如被告林山、吴俊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贷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