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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55号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马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常李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63662515L。法定代表人:陈国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公司财务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宝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云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给被告供应柴油,截止2015年6月,货款共计24355026.4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2767344.02元,尚欠货款1587682.3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付。另我公司受让以下两笔债权:第一,被告与迁安市鸿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对双方之间两份《冶金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给付作出约定,根据该合作协议,被告尚欠鸿利公司货款5029227.2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利息11437.5元,鸿利公司多次催要,均被拒付,故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第二,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对双方之间两份《冶金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给付作出约定,根据该合作协议,被告尚欠顺康公司货款10620801.8元,且要按月利率1.5%给付相应利息,顺康公司多次催要,均被拒付,故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综上,被告所欠我公司的柴油款和受让的货款共计17237711.43元,且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17237711.43元;被告支付我公司相应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587682.38元以及原告受让的鸿利公司转让的债权是5029227.25元与我公司账目一致,但是鸿利公司尚欠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079227.25元,因我公司财务需发票入账后才能付款,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向鸿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的我公司欠顺康公司的货款数额与我公司账目一致,但是顺康公司尚欠我公司19024184.39元,我们两公司曾协商过债务抵销(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我方认为我公司不欠顺康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货款。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第三人称:我公司不拖欠被告货款,陈昌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没有和我公司提出过债务抵销,我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了,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即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对账后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587682.38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给原告货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2014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被告与鸿利公司签订《冶金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b粉、铁矿粉各10000湿吨(+∕-10%,供方选择),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为:需方自首次放货权之日起15天内付清5000吨的货款,需方自首次放货权之日起25天内付清另外的5000吨的货款;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货物发运完毕,供方根据港口实际发运数量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出具全额税票。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为鸿利公司出具货物结账通知单四张。2015年2月15日,鸿利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双方之间的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鸿利公司Pb粉款2671014.25元,2014年12月2日实际支付2675000元,逾期5天,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为6687.50元,该合同项下应于2014年12月7日支付货款2667028.50元,按月息1.5%计算(以实际天数为准);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鸿利公司铁矿粉款2368599.38元,2014年12月2日实际支付2375000元,逾期4天,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为4750元,该合同项下应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货款2362198.75元,按月息1.5%计算(以实际天数为准)。2015年11月2日,鸿利公司将上述所欠货款以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9日,被告收到鸿利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与顺康公司签订《冶金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b粉、铁矿粉各10000湿吨、15000湿吨(+∕-10%,供方选择),Pb粉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为:需方自首次放货权之日起15天内付清5000吨的货款,需方自首次放货权之日起25天内付清另外的5000吨的货款;铁矿粉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为:需方自首次放货权之日起20天内付清7500吨的货款,需方自首次放货权之日起30天内付清另外的7500吨的货款。该两份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货物发运完毕,供方根据港口实际发运数量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出具全额税票。2015年2月15日,顺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双方之间的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顺康公司铁矿粉款3186150.63元,按照月息1.5%计算(以实际天数为准),该合同项下应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3186150.62元,按月息1.5%计算(以实际天数为准);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顺康公司Pb粉款2124250.28元,按照月息1.5%计算(以实际天数为准),该合同项下还应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2124250.27元,按月息1.5%计算(以实际天数为准)。2015年11月3日,顺康公司将上述所欠货款以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9日,被告收到顺康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合作协议、购销合同、银行往来凭证、债权转让协议、EMS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的对账单,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确定,该欠款数额与被告财务账目上显示的数额一致,故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1587682.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鸿利公司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因鸿利公司尚未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所欠鸿利公司的货款未届至偿还期,从原告提供的鸿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八条来看,鸿利公司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鸿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了书面梳理,故对被告欠鸿利的货款数额5029227.25元本院予以确认,鸿利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鸿利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但从原告提供的EMS回单以及被告的地址从未变更来看,应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因受让鸿利公司债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其中利息应予应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除此之外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顺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同样也系通过合作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所欠顺康公司货款数额10620801.8元以及利息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顺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也于2015年11月9日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称,顺康公司欠原告预付的货款未予返还,要求予以抵销,原告以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顺康公司享有债权,故对被告提出的抵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让顺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进而在本案中主张的要求支付的货款以及利息的主张,除利息的起算点应于应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外,其余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7237711.4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柴油款1587682.38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2014年12月2日逾期支付利息6687.5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逾期支付利息4750元;其中本金为2667028.5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362198.75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310400.91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310400.89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26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司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霞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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