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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与高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高伟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787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桥南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863-5。负责人王成兴,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联通涪陵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高伟,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涪陵分公司)与被告高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联��涪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涪陵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伟在联通涪陵分公司办理了3G移动通信服务,与该公司签订了移动电话服务协议,领取了1858097****的卡号。双方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每月最低消费话费不低于226元,不足226元的按226元计算,超过226元按实际话费收取;协议有效期为36个月。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缴纳话费,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共欠话费及违约金2772元和剩余机价损失款152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话费及违约金和剩余机价损失款4299元,并支付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高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伟与��告联通涪陵分公司签订了3G移动通信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自愿使用原告提供的三星品牌9002型号的3G手机(市场销售价5499元)和原告提供的USIM卡,手机号码为1858097****,入网时须预存1129元话费(不得退还),预存话费分36月返还,每月31元;……四、被告使用原告的手机号码采用后付费方式,该号码享受原告提供的优惠购机政策,使用期限内仅能选择原告当期开发的226元档次及以上的3G套餐资费。被告每月至少向原告缴费226元,被告承诺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起连续计算36个月,如甲方每月消费额不足承诺额度,乙方将按照承诺额收取;…….七、支付方式,若被告为后付费用户,每月5日-20日为支付上月费用的缴费期限,被告应按时足额交纳通信费用(包括月承诺话费),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通信费用的,原告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八、如果被告连续欠费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作拆机销号处理,并向被告追收剩余机价损失款(计算方式为:剩余承诺月份数×入网时手机市场销售价/总月承诺期限),未作拆机销号处理的,被告承诺期限内原告仍按月承诺额收取话费。”协议签订后,被告高伟即使用该手机号码,并按约定按月缴纳通信费。但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按约累计欠通话费2022.12元未缴纳,所欠通话费产生违约金750.02元。2016年6月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联通涪陵分公司3G客户入网登记单复印件、客户服务协议复印件和违约金计算表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3G客户入网登记和客户服务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高伟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通话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按照约定支付通话费、违约金和剩余机价损失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剩余机价损失款的计算: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为剩余承诺月份数为10个月,按剩余承诺月份数(10个月)×入网时手机市场销售价(5499元)/总月承诺期限(36个月)=1527.5元,原告请求15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按协议“支付方式,若被告为后付费用户,每月5日-20日为支付上月费用的缴费期限,被告应按时足额交纳通信费用(包括月承诺话费),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通信费用的,原���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约定,原告已计算出其违约金为750.2元,且原、被告现已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停机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通涪陵分公司通话费2022元、违约金750元和剩余机价损失款1527元共计42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