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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志国、王玉山与刘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王玉山,刘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012号原告王志国,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玉山,男,汉族,农民。被告刘艳芬,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广,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志国、王玉山与被告刘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艳芬与胡某、赵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约定当年11月13日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三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三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114000元,并给付利息28728元(自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本息合计1427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我丈夫的侄子胡某某借的,胡某某也叫胡某,胡某某找二原告借款,让我当证明人,不然不借钱给他,我就和赵某去签字按手印了,当时借款是100000元,不是114000元。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4月20日刘艳芬在二原告处借款11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对二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钱不是我花了,让胡某、赵某花了。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申请证人胡某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本案中借款系胡某某借用,与被告无关,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二原告对证人赵某、胡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借条上的赵某三个字就是其本人书写的,当时借款就是114000元,胡某某说的找我们借钱,我们不借给他,然后他找赵某和刘艳芬共同借款,我们才借给他们的。被告对证人赵某、胡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及证人赵某、胡某某的当庭证言,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的证明借款事实部分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认可该借条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借款金额部分以原、被告均认可的金额100000元予以确认;2、对证人赵某、胡某某的证言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无异议;对证人赵某、胡某某的其余证言不予确认,理由是证人赵某、胡某某与本案被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亦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艳芬与胡某、赵某共同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3日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三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4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100000元计算。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国、王玉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666.67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本息合计127666.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兴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