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天生与张卓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卓成,何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卓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卓成为与被上诉人何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顺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卓成、被上诉人何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张卓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何天生借款30000元,由张卓成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交何天生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约定由张卓成承担何天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张卓成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以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1月26日何天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卓成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016年2月1日,何天生增加诉请要求张卓成承担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何天生变更利息诉请为要求张卓成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卓成向何天生借款,有何天生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何天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张卓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何天生起诉要求张卓成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卓成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6年4月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张卓成偿还何天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张卓成负担。上诉人张卓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卓成确曾为吴某到何天生处借款30000元,但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均为吴某。张卓成与何天生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张卓成介绍他人到何天生处借款,张卓成收取中介费。何天生出借给案外人孔某的一笔款项是张卓成促成,2014年12月1日,孔某出具100000元借条给何天生,由吴某担保。当天,何天生支付80000元,之后孔某按照8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2015年2月,孔某归还本金10000元。故何天生实际未收回借款本金为70000元。后经协商,吴某将其担保的70000元及其利息和本案诉争借款30000元合计1047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给何天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天生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天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天生持有借条原件,通话录音和短信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尚未归还。孔某借款吴某担保这笔100000元与本案无关。张卓成的前妻与孔某的妻子是姐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本案开庭四次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卓成申请证人孔某、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与何天生发生借款、吴某担保并归还本息104700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何天生质证认为对孔某的证言有异议,且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孔某、吴某与何天生就案外另一笔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上诉人张卓成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就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是否归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卓成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已由案外人吴某代其还清,系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消灭,就该基本事实,张卓成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何天生仍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仅凭与何天生另有借款及担保关系的孔某、吴某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举证尚不充分,张卓成主张其与何天生有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实质关联。综上,上诉人张卓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张卓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