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酒泉天锐电气工程公司与李春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天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李春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578号原告酒泉天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元,该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被告李春辉,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8日。原告酒泉天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忠元、被告李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天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双倍工资为由申请仲裁,2016年1月25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仲裁字[2015]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400元。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签劳动合同,被告拒签后离职,不存在原告给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节,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李春辉辩称,本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原告公司工作3个月,原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我自动离职,原告称我拒签劳动合同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辉通过原告招聘广告,于2015年7月6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约定岗位为电气设备安装,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5年7月17日上午九时,原告通知被告李春辉等员工在内的人员召开工作例会,会议总结了以前工作,并对新聘人员工作进行安排。会议记录第四条载明:新聘员工同意在我公司工作的,应尽快与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以便购买保险。2015年9月26日,原告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施工期间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1月4日,原告公司郭忠元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春辉工资8993元,应报销路费、医疗费973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原告依约支付工资及报销路费、医疗费6056元,剩余3910元工资未予支付,为此被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993元及应报销的路费、医疗费97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肃劳仲裁字[2015]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剩余工资3910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肃劳仲裁字[2015]2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会议记录、工作日志、工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3910元未及时支付,引发纠纷,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不足一个月,原告在公司例会上就要求新应聘人员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酒泉天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春辉工资3910元;二、驳回被告李春辉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酒泉天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人民陪审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