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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履行补偿职责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张先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微微,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晶,该中心主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涂忠义,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履行补偿职责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富民小区地块实施房屋征收。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与被征收人李殿起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载明:房屋坐落在肇东街1-3号2-3-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NO10010279,建筑面积58.1平方米,用途为住。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总计649147元。李殿起已领取补偿款,该被征收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李殿起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08个月。李殿起提供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1-3号2-3-1,建筑面积58.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李殿起未按如期偿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皇民三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李殿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2616.56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李殿起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皇执字第549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抵押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李殿起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殿起于2015年4月5日死亡。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抵押权人,其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殿起与被告签订的征收与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且与该行政协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征收人李殿起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抵押人其未告知抵押权人,既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金,原告认为侵害了其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上诉人上诉称,李殿起将房屋抵押给了上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个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被上诉人在未到房产局核档,未核实李殿起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将房屋拆迁,并将补偿款发放给李殿起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590号令,被上诉人只跟被征收人即房屋产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此案是征收不是拆迁,所以《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不适用本案,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规定,上诉人系被征收房屋的抵押权人,不是被征收人,且不是协议签订人,故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杨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