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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临沂顺康商贸有限公司,房奎,林强,张静,张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临沂顺康商贸有限公司,房奎,林强,张静,张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95号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刁隽桓。委托代理人聂名敏、王艳琴,公司员工。被告临沂顺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鞋帽市场31号。法定代表人房奎。被告房奎,住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林强,住址山东省费县。被告张静,住址山东省费县。被告张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顺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临沂顺康公司”)、房奎、林强、张静、张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临沂顺康公司返还原告融资款(回购应收账款)502,984元;2、判令被告临沂顺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的保理服务费和平台服务费直至其付清保理融资款之日(折抵部分还款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为5730元);3、判令被告临沂顺康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逾期返还违约金直至其付清保理融资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为8031元);4、判令被告房奎、林强、张静、张兰承担连带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4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保理方)与被告临沂顺康公司(乙方,供应商)、房奎、林强、张静(共同作为丙方,担保方)、深圳易保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丁方,平台服务方,下称“易保利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编号:FHBL14080773),约定乙方因业务需求,就乙方与商务合同买方之间的应收账款在丁方提供平台服务的协助下向甲方申请保理融资,丙方同意为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担保;保理是指乙方将其因与买方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若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约定向乙方和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本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即买方如未按期向甲方支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应收账款;在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全部相关权利转让给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给予乙方保理融资金额550,000元,在2014年10月11日前将保理金额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登记费用1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甲方网上银行汇款时从保理金额中一次性扣除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保理业务服务费37,950元,授信管理费3,500元,同时乙方应当向丁方支付平台服务费16,500元,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次日将保理服务费、平台服务费及授信管理费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及丁方支付保理服务费、平台服务费及授信管理费,甲方有权从保理金额中予以扣除;保理金额的期限为6个月,总费用的费率为年化19.8%(包括保理服务费及平台服务费),费用=保理额度×19.8%/12×6,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16:00之前,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保理金额;丙方承诺为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丙方的担保;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全部保理金额,自应当还款之日起计,除应按约定的费率按日支付逾期的保理服务费和平台服务费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另按应偿还而未偿还保理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与五被告及易保利公司签署《商业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增加被告张兰为《商业保理合同》(编号:FHBL14080773)项下临沂顺康公司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2014年8月25日,临沂顺康公司举行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公司从原告处获得保理金额55万元,并签署商业保理合同,同意全体股东就该保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房奎、林强以股东身份在决议上签字。3、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期限为1年,出让人为临沂顺康公司,受让人为原告,转让财产为临沂顺康公司自2014年10月7日起未来1年经营期内所有的应收销售货款。4、《商业保理合同》(编号:FHBL14080773)签署生效后,临沂顺康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保理业务服务费、平台服务费、授信管理费等,原告在扣减保理业务服务费37,950元、平台服务费16,500元、授信管理费3,500元、原告垫付的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后,于2014年10月11日将491,900元支付至临沂顺康公司账户。5、2015年4月,原告向临沂市沂蒙路百货大楼等单位发出催款函称,临沂顺康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临沂市沂蒙路百货大楼等单位向原告结付账款。6、原告称2015年4月10日保理服务期届满,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经原告数次催收,临沂顺康公司仅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亦未收取过保理合同约定的对外应收账款。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沂顺康公司、房奎、林强、张静、易保利公司、张兰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商业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临沂顺康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保理业务服务费、平台服务费、授信管理费等,原告按照约定在扣减保理业务服务费37,950元、平台服务费16,500元、授信管理费3,500元、原告垫付的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后,将491,900元支付至临沂顺康公司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故涉案的保理融资款金额为合同约定的55万元。原告已依约发放保理融资款55万元,其向合同中的“买方”发出催款函,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故临沂顺康公司应按约定偿还保理融资款。但临沂顺康公司仅在到期之后的2015年4月20日还款5万元,此时已经逾期,并产生逾期费用2,984元(550000元×19.8%÷365天×10天)。在扣减费用后,其余47,016元应当视为偿还保理融资款,故原告主张临沂顺康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502,9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临沂顺康公司到期未偿还保理融资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约定的费率按日支付逾期的保理服务费和平台服务费,并每日按应偿还而未偿还保理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将违约金费率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但服务费费率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月2%,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被告房奎、林强、张静、张兰承诺对临沂顺康公司在《商业保理合同》(编号:FHBL14080773)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房奎、林强、张静、张兰对临沂顺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顺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502,984元及服务费、违约金(服务费、违约金以502,98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房奎、林强、张静、张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保全费3,0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