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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执恢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叶辉军与任锋、达尼亚尔#U2022阿扎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辉军,任锋,达尼亚尔·阿扎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恢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叶辉军,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现住呼图壁县。被执行人:任锋,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现住昌吉市。被执行人:达尼亚尔·阿扎提,男,维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申请人叶辉军与任锋、达尼亚尔·阿扎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9797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43340元,未执行标的为1433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二被执行人工资冻结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9797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海 喜审判员 汪 卫 东审判员 木尔阿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