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8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伟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惊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夫妻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