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刚在其租住的滕州市某小区,两次容留贾某某、刘某某、秦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张刚在滕州市某酒店房间,容留郭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张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11月25日。宣判前被羁押二个月零六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吸毒���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刚的缓刑。二、被告人张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处罚金一万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刘延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