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7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邹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105号原告邹某甲,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邹珊珊,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轶。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况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甲及代理人邹珊珊,被告朱某某及代理人吴轶、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9月11日离婚,后又于2008年10月10日复婚,但两人感情仍然很不稳定。2012年5月31日育有一女,原告本以为在孩子出生后双方能够很好的共同生活,但因被告性格原因,被告还是与原告经常吵闹,原告身心疲惫。2012年7月原告调往成都工作至今,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3月、2015年7月原告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渝中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原告依然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故诉至贵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之所以没有生活在一起,是因为原告工作原因,被调到成都工作。现在邹某乙才满4岁,残缺的家庭会对小孩造成严重影响,被告还是想维系跟原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邹某甲与朱某某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11日离婚,又于2008年10月10日复婚。邹某甲与朱某某又于2012年5月31日育有一女邹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在婚姻中,因为经济、生活一些问题产生纠纷,邹某甲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档案馆档案证明、江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系自主婚姻,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目前双方关系不和睦主要是因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分歧,发生分歧后双方又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多方调解、规劝所致。应当指出:婚姻是值得尊重的神圣殿堂,家庭是值得依靠的心灵港湾,夫妻双方是值得信赖的人生伴侣,夫妻感情的维持需要夫妻双方的信任、包容,夫妻双方应多交流沟通,化解分歧和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也当庭表示希望能维系婚姻,从庭审过程也能看出被告也愿意不断改进并增强感情,在庭审过程中及调解过程中被告本人也多次表示并希望不离婚,能够看出其积极主动维系夫妻感情的态度,本院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应有充分的感情基础,加之婚姻来之不易,失而复得,应是双方深思熟虑的结果,双方应更加珍惜,从本案审理中看,双方矛盾主要集中于生活琐事和经济事务处理中,这些矛盾并非法定解除婚姻关系事由且也不是不可调和,另外,本案中双方子女尚幼,现正是双方女儿成长的重要时期,从庭审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均不希望双方女儿受到伤害,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审理及调解过程中的信息,本院认为双方理应再次给彼此一次感情缓和的机会,以观察感情能否提升并好转,并在此基础上抚养好双方年幼子女,由此,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也应予一并驳回。今后,双方只要在的共同生活中彼此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况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