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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刑初33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初中文化,住蕉岭县,无业,无前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凌晨0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被害人李某乙,途经蕉岭县蕉城镇桃源东路宪梓大桥东侧路段时,与李某强驾驶的粤M75**警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经抽取李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查询情况的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强,刘某浩,曾某二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蕉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情况,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