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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孟亚利、孟一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孟亚利,孟一虎,孟柳位,孟铭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8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27号。负责人:张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炬东,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亚利。确认送达地址:同户籍地。被告:孟一虎。确认送达地址:同户籍地。被告:孟柳位。确认送达地址:柯桥玉兰花园藏风苑1幢405室。被告:孟铭伟。确认送达地址:柯桥玉兰花园藏风苑1幢405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孟亚利、孟一虎、孟柳位、孟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亚利、孟一虎、孟柳位、孟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孟亚利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50417290002),约定原告向被告孟亚利提供总额为1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同日,被告孟一虎就上述授信协议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孟亚利、孟一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共同共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福田花园温馨居F20幢1单元502室房屋(房权证:诸字第××、F0××38号,他项权证: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85**号)的房屋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505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额及其它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抵押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同日,被告孟柳位、孟铭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5年4月23日,被告孟利亚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合同的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即执行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以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1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4月23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24万元;如借款人(被告孟亚利)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孟亚利发放了贷款130万元,但从2016年1月15日起被告孟亚利、孟一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孟柳位、孟铭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6年5月4日止所欠本息共计1286275.3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孟亚利、孟一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58032.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至2016年5月4日止本息共计1286275.35元);二、被告孟亚利、孟一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200元;三、被告孟柳位、孟铭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四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孟亚利、孟一虎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福田花园温馨居F20幢1单元502室房屋(房权证:诸字第××、F0××38号,他项权证: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85**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亚利、孟一虎、孟柳位、孟铭伟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在2015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向被告孟亚利提供总额为1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并就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于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一虎自愿对被告孟亚利在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亚利、孟一虎将其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985号福田花园温馨居F20幢010502室房产对授信协议下的债务在最高额14505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柳位、孟铭伟对被告孟亚利在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13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亚利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孟亚利发放贷款本金13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6.955%计算利息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亚利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孟亚利、孟一虎、孟柳位、孟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孟亚利、孟一虎、孟柳位、孟铭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孟亚利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孟亚利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亚利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58032.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亚利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一虎自愿对被告孟亚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一虎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柳位、孟铭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孟亚利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孟柳位、孟铭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亚利、孟一虎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亚利、孟一虎、孟柳位、孟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亚利、孟一虎应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258032.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孟亚利、孟一虎应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孟柳位、孟铭伟对被告孟亚利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柳位、孟铭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亚利追偿;四、如被告孟亚利、孟一虎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向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孟亚利、孟一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福田花园温馨居F20幢1单元502室房屋(房权证号:诸字第××、F0××38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85**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4505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2元,依法减半收取8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16元,由被告孟亚利、孟一虎、孟柳位、孟铭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