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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钱东魁与张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东魁,张其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253号原告钱东魁。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龙。委托代理人刘宝森,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东魁为与被告张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东魁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张其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东魁诉称,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销售河北盛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2015年8月4日前,被告张其龙从原告处购买电缆。2012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105000元。此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原告电缆款15000元,后催要余款90000元,被告拒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电缆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妻子唐轻在济南宜城区华东路1623号创业大厦5楼5108室开设山东北蓝电缆有限公司,经销电缆业务;证据3、欠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其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轻,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此欠条有多处修改的痕迹,并且仅凭此欠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其龙辩称,原告钱东魁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该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所购买的电缆是属于河北盛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即使存在欠款,也应由河北盛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十份河北盛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代合同),欲证明涉案电缆是从被告从河北盛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购得,而并非从原告处购得,且这只是与河北盛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电缆款的一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此合同的抬头虽然是河北盛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代合同),但销售单上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电缆就是河北盛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被告提供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且有“货款”字样,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村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十页河北盛源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代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东魁从事电缆销售行业,与被告张其龙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4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105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款15000元。此后,余款9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其龙购买原告钱东魁电缆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主张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张其龙从原告钱东魁处购买电缆后,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缆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龙给付原告钱东魁电缆款9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