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赵梅与李仁建、李仁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李仁建,李仁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赵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兆生,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仁建,驾驶员。被告李仁国,驾驶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梅与被告李仁建、李仁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兆生,被告李仁建,被告李仁建、李仁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梅诉称:2015年6月23日上午7时许,李仁建驾驶车辆所有人李仁国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射四线16KM+300M路段与徐宝坝驾驶的后载赵梅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梅受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仁国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仁国、李仁建赔偿赵梅医疗费1526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6988元,护理费12832元,残疾赔偿金41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假肢费用227200元,假肢维修费6816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陪护费144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31083元中的691358元(包含李仁建已给付的144000元)。李仁建辩称: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在李仁国的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仁建。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属实,但赵梅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标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赵梅是农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于假肢,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李仁国辩称:行驶证登记在李仁国名下,实际车主系李仁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7时40分许,李仁建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射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四线16KM+300M路段右转弯时,因为驾驶室的车门突然打开,李仁建伸手去拽关车门被摔出车外,车辆失控后继续向前行驶与相对方向徐宝坝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梅发生碰撞,致赵梅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仁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宝坝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梅无责任。赵梅伤后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51666.39元。事故发生后,李仁建给付赵梅医疗费144000元。赵梅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腱开放性撕裂伤伴部分跟腱缺失,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广泛撕脱伤,左下肢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挫伤等,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赵梅假肢装配方案,意见为:赵梅适合装配普通型大腿假肢,价格为56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80元/人,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事故发生时,李仁建在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陈述,车子是我弟弟李仁国的。另查明,李仁建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赵梅从事渔塘养殖。江苏省人均寿命为76.63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抄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渔塘承包合同、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赵梅假肢装配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梅系农村居民,所承包的渔塘亦在滨海县村境内,故赵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梅从事渔塘养殖,误工、护理损失应按渔业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渔业标准;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按照假肢装配机构的意见,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赵梅为1954年1月4日出生,按照江苏省人均寿命,本院酌定赵梅需按装假肢3次,假肢费56800元ⅹ3=170400元,维修费56800元ⅹ8%ⅹ15=68160元,装配训练期食宿费为30天ⅹ80元ⅹ2ⅹ3=14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666.3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26988元,护理费12832元,残疾赔偿金1755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假肢费用25296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合计636209.99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李仁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宝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梅无责任。李仁建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李仁国,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由李仁国承担,李仁建承担连带责任,故赵梅的损失首先应由李仁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李仁建承担连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李仁建按事故责任承担。李仁建已给付的144000元应予抵冲。综上,李仁国应赔偿赵梅120000元;李仁建应赔偿赵梅(636209.99元-120000元-12000元)ⅹ70%+12000元-144000元=220946.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梅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李仁建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仁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梅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2094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3512元,由被告李仁国负担1240元,被告李仁建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小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承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