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98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金柱与王金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王金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9**民初2594号原告王金柱,农民。被告王金兴,农民。原告王金柱与被告王金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柱、被告王金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柱诉称,2015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与原告在黄骅市常郭镇王芹地村村南的东西道附近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兴辩称,去年原告王金柱担任村主任职务,他以权谋私,借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共宅基地,用于自己盖磨房,民愤很大,影响极坏,被告也抱不平。原宅基地是学校公厕,拆了后还应该重新盖公共厕所,以方便大家。更何况原宅基地紧挨着村集贸市场,在那建厕所是非常合适的地方,因此原被告就这个地方建什么建筑发生了口角。2015年5月22日清早大约五点多,原告王金柱在大街上指着名的骂被告,被告听到后与之理论,原告穷凶极恶,手持大铁锨向被告扑来,幸亏被告反应及时,不然的话,后果难以想象。再者说,被告都六十出头的老年人,原告却是五十刚出头的壮年,被告怎么敢打他,又怎么能打得过他呢?实实在在讲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原告,而是看原告抡起铁锨砸向被告的时候,被告本能躲避和阻挡。原告没有内伤也没有外伤,让被告赔偿医疗费就是敲诈勒索,成心讹人。请法院认真调查、核实、澄清,还被告清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5时许,原告王金柱与被告王金兴在黄骅市常郭镇王芹地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致原告王金柱受伤住院。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金柱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3日黄骅市公安局常郭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罚款100元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入住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2015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后又于2015年5月29日入住黄骅市骨科医院,2015年5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506元。原告另提供黄骅市骨科医院复印费6元票据一张,黄骅市中医医院住院及治疗票据3张,费用合计228元。上述事实,有黄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住院病例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作为同村村民本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况且原、被告双方都已是年过半百的成年人,即使产生矛盾也应该通过正确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了此次事件的发生,对事件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黄骅市公安局常郭派出所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故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过错大于原告,应该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2506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例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6元的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黄骅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28元,因原告未证明其治疗的必要性,故不予确认。原告实际住院9天,主张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4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也未能证明是否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1.1项规定,本院认定为15天,其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每日54.19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812.85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总损失为4068.85元,被告按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比例承担2441.3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柱各项损失2441.3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15元,原告承担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