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569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2年农历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在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3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2006年3月下旬,原、被告协商离婚,没有达成协议。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黎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后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一起在外务工、家务事协商处理,夫妻相互珍重及理解,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但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2年农历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在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3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渐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较长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信任和相互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