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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恢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辰支行,天津市金联钢丝厂,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农工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恢13号之一申请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西区友谊路3号友城名居9-2。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号。负责人丛培钢,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金联钢丝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大楼。法定代表人龙福臣,厂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穆瑞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金联钢丝厂、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以受偿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9)一中执字第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辰支行依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天津市金联钢丝厂、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农工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5)一中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于2010年9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辰支行2005年7月14日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13年9月9日又将此债权转让给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11年1月22日在天津日报第11版、2013年1月20日在今晚报第17版联合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宝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