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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被执行人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432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被执行人姬某某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与被执行人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横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姬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432号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王兴旺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彩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