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固安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小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小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298号原告固安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源街南侧财政局西侧。法定代表人李连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逊,该公司职工。被告汪小花。委托代理人余江波。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安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与被告汪小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江波、赵日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达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金悦华府内部房屋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被告认购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正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并交纳定金10000元。认购书签订前,我公司要求定金数额不得低于50000元,但被告只交纳10000元。认购书签订后,由于我公司尚未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受到房管部门处罚,现在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主动要求退回所收取的定金,被告拒绝,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无效,并由我公司退还所收取被告的定金。被告汪小花辩称,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金悦华府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自在该认购书上签字,盖章时起就生效,合法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该认购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所约定的内容,也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定或约定的无效条件,被告按认购书的要求履行了合同,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其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成达公司与被告汪小花签订了一份认购书,约定:成达公司为甲方,汪小花为乙方;现有成达公司内部员工亲朋汪小花自愿购买成达公司开发的固安县“金悦华府小区”(又名金正小区)商品房;乙方认购的房屋位于金正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9.13平方米(此面积为房管部门按图纸预测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房屋面积为准),单价每平方米6890元,总价为614106元。乙方同意本次向甲方缴纳壹万元整。在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之前,乙方不得将上述房屋及本内部认购书的权益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售他人。乙方必须按甲方通知时间到“金悦华府”接待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继而办理银行按揭相关手续。本认购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于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签署认购书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汪小花交来“金正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定金10000元。在认购书、收据下部注有“赠送地下室2-2044.45m2,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签不了正式合同全额退款(定金全退)”内容。2016年4月,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固安县房管局)在对“金正小区”项目调查过程中,查明成达公司在未取得“金正小区”项目2#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收取商品房预订款性质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对成达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2016年4月15日,原告成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无效,退还所收取被告的定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固安县房管局向原告下发的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达公司将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当然其与被告汪小花签订的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认购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小花在实施预购商品房这种重大民事行为时,应该就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其也应该知道预购合法商品房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证照,在原告未能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就与其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其本身也具有过错。被告交付原告的钱款,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为定金,表明认购双方已经将被告交纳的钱款确定为定金性质,显然,此笔定金为立约定金,是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担保,相对于认购书是独立存在的,其于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当事人在不履行定金所担保的事项时,应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固安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小花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金悦华府内部房屋认购书》无效。二、原告固安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汪小花双倍定金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怀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连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