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冒名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实施盗窃,以虚假身份应聘至杭州市某旅店前台服务工作。2015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趁人不注意之机,窃得酒店前台保险柜及前台抽屉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刘某的陈述,委托书,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招工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系坦白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系公安机关在掌握线索后被抓获,不属坦白,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