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东洙与张春兴、崔玉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东洙,张春兴,崔玉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东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玉静。再审申请人李东洙与被申请人张春兴、崔玉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民一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东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张春兴在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明知房产不是崔玉静个人所有且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崔玉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春兴不构成善意取得,该合同不存在“以物抵债”条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崔玉静在一审中称其是受到张春兴强迫、拘禁、恐吓等手段下才在房产过户手续上签字,而且二审法院没有对崔玉静进行核查。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崔玉静在其无法偿还被申请人张春兴借款70万元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决定以房抵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崔玉静向张春兴提供了其本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登记簿及房产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并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再审申请人李东洙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中房管部门询问出让人的记录明确载明:申请登记事项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让的房屋不存在申请人之外的共有人。再审申请人李东洙主张被申请人张春兴在明知涉案房屋不是崔玉静个人所有,且未支付合理对价,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此项主张理据不足。被申请人崔玉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张春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后,结合上述情况认定崔玉静与张春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春兴属于善意取得,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综上,李东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东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