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艳双与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双,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85号原告:刘艳双,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8年1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单位职工。原告刘艳双与被告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绳海深,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8点,原告丈夫黄文军醉酒后驾驶吉G4U8**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沿通榆县至瞻榆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k+954035M处,与被告驾驶临时停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吉A6F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通榆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文军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至通榆县第一医院、吉林大学医大一院、北京同仁医院吉林省医大二院等多处治疗,造成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274.12元、误工费14718元、护理费17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68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9352元、交通费1152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XX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爱人醉酒驾车过错较大,XX车辆是静止的,过错较小,所以恳请法庭判令我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一、请求贵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XX驾驶证及吉A6F9**号车的行驶证,以确保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吉A6F9**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无相关免责情形。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诉求明细,我公司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分项限额内就其合理诉求予以赔偿。(一)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10000元内合理赔偿,原告需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医疗机构或者是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护理费,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医疗机构或者是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需提供受伤住院及伤愈出院这两天产生带有时间标示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赔偿。(五)伤残赔偿金,如伤残等级合理,合理赔偿。(六)精神抚慰金,如伤残等级合理,我公司仅在5000元范围内合理赔偿。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四、关于财产损失,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或者鉴定意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6日18点,原告丈夫黄文军醉酒后驾驶吉G4U8**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沿通榆县至瞻榆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k+954035M处,与被告驾驶临时停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吉A6F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通榆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吉林省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二、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艳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三、被告XX驾驶的吉A6F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通榆县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5张,金额共计2330.41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清单、门诊票据6张,共计23073.65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5张,共计11158.38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424.36元;白城市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计3977.12元。3、刘艳双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576元。4、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艳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00元。未采信的证据有:北京怡然堂药店购药小票3张、北京同仁医院处方笺2张、黄文军交通费2张、吉G4U8**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法?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原告刘艳双提供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收据5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收据6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收据5张;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白城市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计40963.92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0963.92元。3、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在吉林省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737.12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是农村居民,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误工费应为14718元(98.12元/天×150天),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吉林省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交通费票据4张,其中两张系黄文军的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交通费为576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刘艳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64680.72元(10780.12×20×30%),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关于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提供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00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吉G4U8**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合法出处,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刘艳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963.92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1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76元、残疾赔偿金64680.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通榆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艳双不承担责任。被告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XX驾驶的吉A6F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14718元、交通费576元、残疾赔偿金64680.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1711.84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9289.18元(40963.92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00元×30%)、鉴定费390元(1300元×30%),共计10129.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包玉龙审 判 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