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少龙、王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少龙,王少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316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县。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楚旭,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系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路支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XX青,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系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路支行副行长。被告:王少龙,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王少彬,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王少龙、王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楚旭、XX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龙、王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少龙因购水电设施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下同)1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62‰,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少彬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二被告仍没有付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少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2.被告王少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金融业务资格;2.被告王少龙、王少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少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约定、担保情况和付还利息情况;4.催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少龙、王少彬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少龙因购水电设施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揭东农信社)申请借款15万元。2013年7月23日,原揭东农信社与被告王少龙、王少彬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3756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少龙向原揭东农信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10.62‰(即年利率12.744%)计,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王少彬作为保证人承诺对王少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揭东农信社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少龙。被告已还清借款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发布的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揭东农信社与被告王少龙、王少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少龙向原揭东农信社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王少龙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揭东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揭东农商行承继,原告揭东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少龙付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少彬作为保证人承诺对王少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少彬对王少龙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2‰计,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二、被告王少彬对被告王少龙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王少龙和王少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罗俊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