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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素英与何东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英,何东泽,张贺,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419号原告马素英,女,197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泽,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张贺,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幸福东区19号楼一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胜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中华,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金色时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马素英与被告何东泽、张贺、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时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何东泽、被告张贺、被告金色时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东泽于1992年10月10日依据广东省汕尾市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并于1994年2月5日生育一子。被告何东泽于2009年12月7日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坐落于顺义区×商品房,该房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2271**号。后被告何东泽擅自与被告张贺、被告金色时光公司签订了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然,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何东泽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东泽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原告不知道,房子卖了之后我跟原告说,原告不同意,现在跟我闹离婚,就起诉我了。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合同有效,房产证是被告何东泽的,合同是何东泽自己签的。被告金色时光公司辩称:合同有效,因为签约时问过何东泽,何东泽说妻子同意,并且当时打过电话确认无误才签的字,现在是市场价格上涨了才出现今天的情况。而且何东泽也签过配偶同意出售声明,是被告何东泽打过电话同意了才签的配偶同意出售证明。经审理查明:马素英与何东泽系自1992年10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15日在汕尾市城区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内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并于2009年12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东泽。2016年1月9日,何东泽(出卖人)与张贺(买受人)在金色时光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东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贺,成交价格为110万元。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何东泽并未出示婚姻关系证明。《配偶同意出售房产声明》上声明人签字处的署名为“马素荣”,内容中的所写的名字亦为“马素荣”。对此张贺与金色时光公司均表示签字为何东泽所签,何东泽表示不记得是谁所签。庭审中,马素英表示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合同当晚就知道何东泽出售房屋的事实,并表示不同意出售。何东泽则称告知马素英的时间为快过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张贺及金色时光公司均表示接到何东泽通知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时间在2016年2月20日之后。上述事实,有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偶同意出售房产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系何东泽与马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马素英主张其对于何东泽出售房屋的行为事先不知情,其于签订合同当晚就得知何东泽出售房屋的事实,并表示不同意出售。根据马素英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即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并要求何东泽解除合同,但何东泽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张贺或金色时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张贺及金色时光公司均表示何东泽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约为签订合同后的两个月,因此马素英的主张有悖常理,且与何东泽的陈述不一致,故马素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马素英以何东泽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马素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