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异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集方被执行人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集方,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204号异议人(案外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号华一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廷,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王集方。委托代理人王博,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9号(木行街M-2地块)志远大厦第**层*座。法定代表人候司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集方与被执行人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停止对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延长线中段木行街片区M-4号地块[土地登记号:昆国用(2004)第00628号,产权登记权利人: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行街地块)的拍卖。事实和理由:木行街地块是异议人合法拥有的资产,原登记号为昆国用(98)字第00485号。木行街地块是异议人在旧城改造中出资数千万元拆迁后整理出来的建设用地,1995年10月21日,昆明市计划委员会以(1995)148号文件批复同意异议人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2001年10月17日,昆明市计委以(2001)237号补充批复对木行街地块的开发建设内容作适当调整。2004年7月,异议人遵照昆明市政府的决议招商引资,并于7月9日与远建公司达成协议,由昆明房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总公司)转让木行街地块给远建公司,土地价值2895.7万元作为昆明总公司的合作项目资金,其他建设资金由远建公司筹集。2005年3月4日,昆明总公司与远建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乙方昆明市盘龙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盘龙房管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盘龙房管局位于木行街地块的1445.06㎡房屋予以拆迁。2004年9月15日,木行街拆迁建设指挥部和昆明总公司共同发文请示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木行街,得到昆明市房管局的同意。之后,异议人将木行街地块过户到远建公司名下,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完成开发建设。该地块虽已过户至远建公司名下,但因合作项目未进行,远建公司未投入资金也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故权属仍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也于2015年书面通知远建公司解除合作,收回土地。现昆明中院欲拍卖执行木行街地块,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9日,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昆仲裁[2015]132号裁决书,裁决远建公司向王集方偿还借款本金33985037.11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冻结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远建公司名下的位于昆明市青年路延长线中段地块[证号:昆国用(2004)第00628号]。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昆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566059.89元;二、对被执行人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566059.89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并向远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昆仲裁[2015]132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通知发出后,远建公司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经王集方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委托云南银瑞祥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地块进行了评估。执行中,远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系因开发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与王集方建立法律关系,应保全、查封、评估该商贸城而非涉案地块。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以远建公司的异议观点和理由无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2016年3月7日,本院委托云南典藏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对涉案地块进行拍卖,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5月26日,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系木行街地块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另查明,根据昆明市深化国企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2005年2月21日印发的《关于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昆深改[2005]6号),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系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被执行人远建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异议人提出涉案地块系其与远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而投入的土地,即便如此,案涉地块也已基于异议人与远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转让、变更登记到远建公司名下,异议人与远建公司之间基于因合同履行等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另案处理,不足以改变案涉土地登记在远建公司名下的事实。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欣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