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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2013年1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湘J0UW**号小型轿车,经常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沅水二桥南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告人李某赔偿周某近亲属人民币2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与被害人周某部分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36万元(包括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李某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款1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父亲对该赔偿协议不服,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重新达成赔偿协议,在原有赔款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另再赔偿6万元给被害人父亲周某某,该赔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2、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车辆保险单,证明湘J0UW**汽车系李某甲所有,被告人李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赔付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6万元,其中11万元由李某甲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周某家属,其中25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现金支付,周某家属委托李某乙表示对李某谅解;4、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证明李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2013年1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6、证人李某丙、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J0UW**小车至沅水二桥上时撞到了一个人,当时李某丙坐在后排,谢某坐在副驾驶。湘J0UW**车主是其爸爸李某甲;7、证人吕某(周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在皂果路城投大厦上班,家住在德山尊德天城小区,每天骑电动车上下班;8、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周某一起在E租宝公司上班,公司地点在皂果路城投大厦,周某家住德山,事故当天他骑电动车上下班;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4日6时许,其开车从丹洲出发,经沅水二桥准备到谢某朋友那里去玩,在沅水二桥南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当天中午,其和谢某吃饭时,喝了酒;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联合胸腹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11、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湘J0UW**小型普通客车所显示的痕迹与台翔牌二轮电动车所显示的痕迹,系小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左侧后部成一定角度碰撞后所形成;12、常广司(鉴)字[2015]第42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46.08/100毫升;13、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湘J0UW**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4、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证明湘J0UW**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8.9km/h;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事故现场照片及湘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2015.11.24”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小玉审 判 员  罗朝珍审 判 员  谢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