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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址:合肥市新站区。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丁某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矛盾,丁某遂驾车将谢某驾驶的车辆拦停,双方发生冲突,丁某用拳头击打谢某的脸部及身上,并将谢某推倒在地,至丁某左下肢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归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是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车沿本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河路交口附近时,因车辆行驶问题与同在道路上驾车行驶的被害人谢某发生矛盾,丁某遂驾车将谢某驾驶的车辆拦停,并下车走到谢某车旁与谢某理论,谢某下车后,双方发生冲突,丁某用拳头击打谢某的脸部及身上,并将谢某推倒在地,致谢某左腿受伤。谢某、丁某随后均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4月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谢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谢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谢某人民币15万元,取得谢某谅解,谢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谢某的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