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221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杨某某,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起,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其中2013年1月26日,借款本金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6月13日,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两笔借款出借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下欠原告两笔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打下证明条一支,其中明确注明两笔借款时间及月利率、利息未付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全部利息,被告矢口否认,拒不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68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56850元利息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利息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实际上,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于2013年6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1.5分,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在2014年3月份之后,被告一直都断断续续的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于2014年7月、8月份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阴历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并且被告收回了当时打下的欠条。此时,按照双方打下的欠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下欠原告的利息并没有原告所诉称的56850元。事实上,原告在被告还清欠款本金后,称所欠的利息不用被告再偿还。但是后来于2015年3月13日原告又跑到被告家里让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最后双方约定利息共为3.8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下利息欠条3.8万元。在2015年年底前,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利息23500元,同时在2016年3月初,被告给原告还清了剩余的全部利息,并收回了利息欠条。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8万元,后被告将该3.8万元偿还原告,将欠条收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明条据一支,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欠条一支,因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条据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利息欠条,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将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陆续偿还完毕。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据一支,证明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明一支,证明被告欠其利息,但其再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明条据相印证,证明被告欠其利息以及所欠利息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 倩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