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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1458641-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续伟楠,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风琴,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机构代码93895304-8),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安宏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亚声,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审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91380-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刘玉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续伟楠,委托代理人贾亚声,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风琴,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上诉人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东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5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提供了265万元、270万元二笔流动资金贷款合计为53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19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用机器设备为535万元贷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位于东河区南门外大街5号街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3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1907#**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22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1907#**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4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1907#**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20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1907#**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8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1907#**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9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1907#**号房产和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21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1907#**号房产为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的535万元贷款本息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债务到期后,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在2009年陆续还款50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又与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的53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和违约金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息等债务和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5117924.33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物(包东工商动产登字【2008】第006、0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东河区南门外大街5号街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3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13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22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22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4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14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20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20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8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18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9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19号房产和东河站北东路北-6-21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21号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又查明,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报告明细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265万元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4月19日、2009年3月19日,该二笔借款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12年12月24日列为可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该公司提出贷款未到期且无拖欠利息的前提下原告将其列入银行征信不良系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只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均未签字,不具有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本金485万元;二、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利息511.792433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对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包东工商动产登字【2008】第006、0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对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东河区南门外大街5号街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3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13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22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1907#22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4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14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20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20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8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18号房产、东河区站北东路北-6-19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19号房产和东河站北东路北-6-21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907#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5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在上诉人还在正常归还利息的前提下,把上诉人列入银行系统的黑名单,造成上诉人在银行征信系统出现不良,致使上诉人无法向任何银行贷款,并给上诉人在声誉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原审法院采信银行提交的计算表外欠息及复利的计算表明细中,所计算金额有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运行利息511.792433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至利随本清”,并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监管部门和农业银行系统内部贷款风险分类管理规定的需要,将上诉人贷款在农业银行系统内部贷后管理中列为关注类贷款完全是根据上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实际,执行监管部门和农业银行系统内部贷款对贷款客户实行五级分类标准。该分类标准仅是农业银行内部行为,并不对外。而且并没有与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或黑名单联网。贷款五级分类的标准中,关注贷款也是正常贷款,而不是逾期或者损失类的贷款,并未影响上诉人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2、被上诉人对贷款客户计算和收取利息、罚息、复利完全是根据农业银行贷款计息系统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和规则按照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计算的公式、方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贷款客户计算和收取贷款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包头市超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在收回贷款与收取利息、罚息、复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计收复利、罚息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在收回贷款与收取利息、罚息、复利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监管部门和农业银行系统内部贷款风险类管理规定的需要,根据贷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部的实际执行监管部门和农业银行系统内部贷款贷后管理中的规定,按级分类,并未向外公布,其行为为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未能对上诉人的经营产生影响,上诉人也未对企业因此受到损失进行举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立。2、关于被上诉人计收复利、罚息、复利是否合理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应向上诉人支付罚息、复利,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收取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75元,由上诉人包头市鹿达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时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